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犹)文综罚字〔2024〕F-000001号
当事人:上犹县书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360724MAC9LMXA3W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大道天麓广场XXX
法定代表人:钟xx
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五指峰乡XXX
2024年2月2日赣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转来xx出版社投诉举报线索;根据线索,2024年02月06日15时10分,上犹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执法人员XXX、XXX(此处隐藏执法人员信息)进入当事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大道天麓广场XXX的办公场所,向现场负责人即该公司法人代表钟XX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说明了来意,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且均有效;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与本次检查地址一致,为上犹县书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营业执照备注:仅限办公),当事人称该场所用于开展出版物网络销售办公,只开展网络销售,线下未开设门店,也未开展线下销售;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现场登入了该公司在抖音商城开设的店铺,店铺名显示为“书宁文化传媒”,注册网店的资质证明上传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件与上犹县书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件一致;在该网店后台管理系统的订单管理页面搜索被投诉举报的订单号“6926339687095866884”,查询到了被投诉举报的订单,销售链接名称为“奥特曼系列视觉志55周年纪念版图鉴写真海报画册漫画绘本英雄档案”,销售的出版物名称为《奥特曼系列视觉志·55周年纪念版》,店铺名称、店铺信息、订单号、下单时间、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单价、实付(收)金额22.88元、物流信息等与投诉举报信息一致。当事人称,其公司在抖音商城注册网店,只是发布出版物销售信息、接单,消费者购买后,网店客服人员(当事人本人)将订单信息推送给上家(供货商、批发商、代发商)代发货物,双方按差价结算货款,当事人公司无批量进货、无存货(现场未发现存货)。询问当事人,是否验证、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是否留存进货单据等凭证,当事人表示都没有,刚开始与该供货商合作时,曾问过对方,希望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对方未提供,平时都是零售代发,也未叫对方提供发货凭证。询问当事人是否留存供货商的地址、固定电话、银行账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当事人表示无地址、固定电话、银行账号,只有微信联系,电话号码要查一下。当事人现场先向我们提供了该供货商微信,微信号为“XXX”,微信名为“北京图书XXX(支持一件代发”,性别标志显示为“女性”,地区显示为“中国大陆北京”;2024年1月18日与该供货商微信联系发货事宜的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核对发货数目的过程、当天由同一供货商代发货物的清单、微信转账货款等信息,该供货商微信信息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微信号信息一致。代发清单显示“奥特曼1个12”,当事人表示即为当日叫供货商代发的《奥特曼系列视觉志·55周年纪念版》1册,拿货价为12元。同时,当事人提供了当日与供货商结算货款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凭证显示微信转账收款人微信号为“y*****11”,收款人为“殷XXX”,转账时间和上述当天订单清单金额一致。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联系电话“XXX”,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验证了这个手机号码确实为“殷XXX”所有,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另提供了“殷XXX”个人抖音号XXX在抖音商城注册店铺“XXX”所上传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信息为:“名称:X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殷XXX,信用代码为XXX,地址为:山西省阳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经查,阳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图书店目前经营状态为“注销”,当事人对微信收款安排发货的“殷XXX”是否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殷XXX”为同一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该抖音店铺截图显示的销量进行了现场核实,截图显示销量86册;经查,该商品链接之前上架的是其他商品,更改替换商品信息为“奥特曼系列视觉志55周年纪念版图鉴写真海报画册漫画绘本英雄档案”后,实际销量为6册,其中1册退款成功未发货,其余5册中,有2册非上述供货商代发货,只有3册与投诉举报订单同一供货商(其中包括投诉举报人购买取证的1册)。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进行了全程执法记录仪录像和手机拍照取证,上犹县书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XXX见证检查全过程,本次检查于2024年02月06日16时45分结束。
2024年2月6日现场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XXX、XXX依法对上犹县书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XXX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4年2月20日,上犹县书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XXX前来我局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公司盖章。
当事人涉嫌发行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犹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于2024年2月20日依法予以立案。
取得的证据有:1、文书编号为(上犹)文综检字〔2024〕C-000001号《现场检查笔录》壹份(共2页);2、对当事人钟XXX的《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3页);3、XXX出版社出具的《鉴定报告》壹份(共4页);4、经当事人钟XXX签字确认的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伍份(共5页);5、经当事人钟XXX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证据材料壹拾肆份(共28页);6、当事人提供的与XXX出版社达成赔偿和解相关材料贰份(共3页)。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发行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违法事实,证明查实涉案图书数量1册、违法所得为22.88元的事实,证明当事人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发货方有关信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并与XXX出版社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积极消除违法影响的事实。
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且不属于初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中的不予处罚情形,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涉案图书数量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当事人能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发货方有关信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并与出版社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积极消除了违法影响,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参照《江西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陆佰元整(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贰拾贰元捌角捌分(22.88)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上犹支行或者通过赣服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犹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2024年02月2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