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我市市场监管部门积极践行“柔性执法”、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理念,大力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和免罚清单制度,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激励市场主体自我纠错,轻装前行。现公布一批免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一、大余县某商行经营农残超标的猕猴桃案
大余县某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10月从赣州市华东城水果区采购的猕猴桃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氯吡脲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该商行提供了上述批次猕猴桃的进货凭证,凭证上如实标注了产品名称、采购数量、进货日期、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和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办案部门责令该商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赣县某眼镜店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2年3月9日,赣县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赣县某眼镜店招牌下方的滚动显示屏滚动播放“赣县XX眼镜店,创始于1999年的品牌老店,现有连锁分店四家经营服务,近视防控、弱视治疗、医学验光、精准配镜、暴龙、海伦凯勒等品牌太阳镜,百年老红花,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其中宣传有“弱视治疗”等内容表明治疗效果宣传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某饲料公司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2021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涉及粮食收购的企业开展检查工作发现,当事人未能提供打包工位放置的1台电子仪器衡器和位于天然气管道的1块压力表的定期检定报告。经查,电子仪器衡器自2017年6月16日购买使用以来,压力表自2017年3月投入使用以来,未进行过定期检定。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被发现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第77项,满足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行为不予处罚条件“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赣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发布的专利产品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案
当事人于2022年7月底代理了由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产品的龙南经销商,经张某军(该产品的赣州区域经理)推荐后,当事人同意在店门口放置标有“XXX,科技赋能做家人想吃的产品,中国发明专利第3代菌株卷曲乳杆菌CCFM1118”的广告牌进行宣传,其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未标明专利号(提供了该产品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且当事人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参考{《江西省市场监管局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赣市监规〔2021〕3号)》七: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第55},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安远县某商行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
当事人于2022年3月27日,从四川某公司处购进75台“鹰谷”高端电压力锅,用于店内销售。经调查,该电压力锅的包装盒上标识的证书登记信息与该款电压力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不一致,该电压力锅生产厂家中山市千鸿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同时经第三方机构“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检验符合标准:GB4706.1-2005,GB4706.19-2008的要求。
当事人的产品外包装上的认证证书编号与产品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构成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免予行政处罚。
六、会昌县某村店销售过期食品案
2022年8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某村店货架摆放有过期的人参酒,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发票和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进货台账,构成了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登记制度;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鉴于该店开在地处偏远的乡村,经营规模很小,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但是经教育对违法行为有较深的认识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改正,又是首次违法,有符合减轻处罚免予处罚的条件,依据省局《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的通知;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完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参考意见》的通知:四、适用“两张清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对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实行“首违不罚”或“轻微不罚”,对没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的,一律从轻从宽,以教育整改为主。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七、吴某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年03月18日,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举报反映茶滩街有人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当日执法人员到茶滩街对“崇义县茶滩XX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货柜上摆放有待售的“牛栏山”白酒42瓶(其中6瓶外包装标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42度陈酿白酒,规格500ml,产品批号:20200818306-AS57-58;24瓶外包装标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42度陈酿白酒,规格500ml,产品批号:20200316301-AS57-71;12瓶外包装标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42度陈酿白酒,规格500ml,产品批号:20181019601-AS61-71)。以上三批次产品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初步识别疑似举报人举报的产品,当即予以查扣送检,2022年3月22日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该3批次牛栏山白酒均为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冒牌产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牛栏山”白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来首次违法,且涉案财物货值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了一张供货单,其货发票具有商品名称、数量、价格,供货商字号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当事人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仅没收侵权商品,免予罚款。
八、赣州市南康区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床案
赣州市南康区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床产品,于2022年6月24日经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工业产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因警示标识项目不符合GB28007-2011《儿童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生产警示标识项目不符合GB28007-2011标准儿童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童床仅为6件,数量较少,且未流入市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及时加贴了警示标识以及加挂了使用说明书,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2022年本)》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完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参考意见〉的通知》中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10项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
九、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违法案
2022年8月17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官网推广销售产品中有违法广告用语。经核实,该公司官方网站上使用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国内外最先进最前沿的墙体制造技术”宣传用语。当事人在公司官方网站上使用“国家级”、“最先进”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构成了在广告内容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随即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当事人立即对违法广告内容进行了删除,同时系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56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十、石城某建筑公司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石城某建筑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着一个餐饮店,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但现场无法出示经营食品的相关许可证件。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初开业经营,其店内厨师有健康证,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无健康证。至案发时,仅在2022年6月3日一天做了一单生意,营业额538元。
当事人于2022年6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并已受理。在本案调查终结前,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员均取得了健康证。当事人的餐饮店条件基本满足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要求,于本案调查终结前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根据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仅5天左右,涉案金额小仅538元,且当事人经营条件基本符合办证要求,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在本案调查终结前已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