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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经营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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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上市监处罚202133

当事人:  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60724MA36NP8969                    

住所(住址):  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一街建设一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毛阿兰                      

身份证件号码:  36072XXXXXXXXX047                 

202151日,举报人举报: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经营假冒金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撕风干肉,同时举报人提供了送货单照片一张、手撕风干肉照片三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照片一份、情况说明照片一张。2021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行现场检查,因举报人先投诉了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该商行在被投诉后对手撕风干肉进行了下架处理。现场货架上未发现经营的手撕风干肉,同时该商行经营者对举报人提供的手撕风干肉进行了确认,是该商行销售出去的。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手撕风干肉进货票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汤阴县金都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提供了销售的手撕风干肉照片两张2021年5月17日,执法人员邮寄《协助调查函》(赣上)市监(食)协函[2021]0517号至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2021年7月9日,我局收到了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关于协查“手撕风干肉”的复函》(汤)市监复函[2021]5号,并附有汤阴县金都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商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同时还附有汤阴县金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风干手撕产品包装样式图片两张。2021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经营者毛阿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同时当事人提供了2021年4月1日进购手撕风干肉微信付货款的截图。                                                  

经查,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2021年4月1日从赣州市华东城批发市场姚记果业进购了20包手撕风干肉,进购价18元/包,并以25元/包的价格在商行内销售,全部销售完了。2021年4月29日从赣州市华东城批发市场姚记果业进购了500包手撕风干肉,进购价14.5元/包,并以25元/包的价格在商行内销售,其中420包销售给了举报人,被举报人投诉后对剩下80包进行了下架并销毁,2021年7月9日,我局收到了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关于协查“手撕风干肉”的复函》(汤)市监复函[2021]5号,经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经营的手撕风干肉(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1052300656,制造商:金都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扁鹊路。)不是汤阴县金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货值金额共计13000元,违法所得共计4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单,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2、送货单,证明举报人在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购买了420包手撕风干肉。    

3、举报人提供的手撕风干肉照片,证明举报人在上犹县果篮子鲜果商行购买的手撕风干肉标签内容和样式。

4、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商行货架已无手撕风干肉,同时举报人提供的手撕风干肉照片中的手撕风干肉是该商行销售出去的。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何时开始经营手撕风干肉的,经营的手撕风干肉的来源、进购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时认可汤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毛阿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商行的货架上已无手撕风干肉,同时对现场材料进行了确认。  

8、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当事人2021年4月29日进购的手撕风干肉的进购数量和进购价格。  

9、当事人提供的手撕风干肉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手撕风干肉标签内容和样式。

10、《关于协查“手撕风干肉”的复函》(汤)市监复函[2021]5号和汤阴县金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风干手撕产品包装样式图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手撕风干肉不是汤阴县金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202182日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赣上)市监(食)告〔20213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手撕风干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1年5月7日,当事人主动承认举报人购买的手撕风干肉是其销售的,同时提供了经营的手撕风干肉照片和进货票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我局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550元;

2、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3000元整;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7550元,全部上缴财政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述步骤缴纳罚没款:1、持本政处罚决定书到上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2、凭“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或手机接收到的“非税缴款码”短信可到中国银行、农商银行、江西银行、邮储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缴款,也可以通过手机赣服通、手机支付宝 、手机微信、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3、缴款后可到上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也可自行登陆江西财政厅网站查询打印“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或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8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