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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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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号徐某不服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管理非法进入保护区垂钓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6日16时30分左右,保护区工作人员发现徐某违法进入上海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垂钓,所钓渔获物均死亡。经调查查明:当日6时30分左右,徐某携带鱼杆、鱼饵等,着涉水裤沿随塘河进入保护区实验区,并在随塘河一线垂钓,最后的垂钓位置为东经121度58分3.96秒 北纬31度30分10.81秒附近,共钓获20公斤左右海鲈鱼。保护区工作人员对徐某进行身份登记时,其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

【处理结果】

案发后,2023年10月27日,保护区管理机构向上海市林业局汇报徐某违法的具体情况。2023年10月30日,上海市林业局对徐某涉嫌不服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非法进入保护区垂钓启动立案程序。2023年11月10日,对徐某询问,并勘验违法行为发生地。2023年11月28日,完成案件调查程序。2023年12月11日,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徐某放弃陈述申辩权利、逾期未陈述申辩。202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徐某发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月9日,结案。2023年12月25日,上海市林业局依据《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项的规定,对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评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当事人徐某涉水进入上海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垂钓并有渔获物。实验区属于上海市禁止垂钓的区域。保护区工作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后进行身份核实,徐某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保护区实验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之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上海市林业局核实徐某真实身份信息,并对徐某立案查处。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26日6时30分左右,徐某携带鱼杆、鱼饵等,着涉水裤沿随塘河进入保护区实验区,并在随塘河一线垂钓,最后的垂钓位置在实验区范围内,共钓获20公斤左右海鲈鱼,均已死亡。保护区工作人员对非法渔获物进行掩埋处理。鉴于每年有大量的候鸟经飞保护区,保护区内鱼类是鸟类重要的食物来源,徐某垂钓行为对保护区内资源造成破坏,对保护区鸟类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上海市林业局综合考虑上述影响,依据《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绿容规〔2020〕3号)范围内,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绿容规〔2020〕3号)第二项规定,应对徐某不服从上海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非法进入实验区垂钓的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鉴于徐某非法垂钓到渔获物20公斤,渔获物均死亡,对保护区资源造成破坏,故对徐某罚款人民币800元。

(三)执法示范点

依据《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徐某处罚幅度主要是根据其进入区域、行为性质以及对保护区自然资源的损害情况综合认定。非法进入保护区实验区、缓冲区、核心区处罚的金额标准不同,对进入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比非法进入核心区的处罚相对较轻。同时,对保护区内资源是否造成破坏,也是裁量的重要依据。开展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求徐某对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确认,由保护区工作人员见证。同时,执法人员使用可触式测绘采集器进行了坐标定位,确认了位置属于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综合考虑实验区属于上海市禁止垂钓的区域、徐某携带垂钓用具进入保护区实验区垂钓、徐某向保护区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徐某对保护区资源造成破坏等违法情节和社会影响,上海市林业局对徐某在裁量基准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由于保护区内浅滩槽沟较多,违法行为人自身安全风险也极大,本着“处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原则,结案后,上海市林业局依法公示行政处罚结果。本案对“长江禁渔”重点水域禁止垂钓及自然保护地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具有普法宣教作用。

84号 某建筑工程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消纳建筑工程渣土,以回填绿化土为名取得低洼林地回填卸点备案,并从中谋利。2022年1月,卸点回填工程开工后,该建筑工程公司未办理林木采伐迁移和占用林地许可,将案发地内公益林林木全部移除,并直接堆放工程渣土。2022年3月,渣土回填工程完工后于案发地上种植乔木。经司法鉴定,受工程渣土毁坏的林地面积约81亩,土方共58000立方米,土壤入渗率指标未达到绿化种植土标准。

【处理结果】

2023年3月23日,上海市林业局就某建筑工程公司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启动立案程序;3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开展司法鉴定工作;2023年3月29日,完成案件调查程序;将该案件正式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2023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正式受理并立案;2023年6月16日,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基本完成后,上海市林业局对该案件正式结案。某建筑工程公司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毁坏林木、改变林地用途、占林堆放建筑垃圾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林地内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毁林面积达81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之情形,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上海市林业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某建筑工程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评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案发地公益林为2014年某苏州河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享受市级财政造林补贴及公益林生态补偿,由所在镇政府实施造林,林木权属为所在镇人民政府。经市规划资源局确认,该地块土地性质为“林地”。因此,案发地公益林林地、林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进行管理,并属于林业行政执法范畴。建筑工程渣土属于《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固体废物、废弃物。上海市林业局通过询问调查、证人举证、查阅资料、对案发地的现场勘验及卫片比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查明当事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案发地公益林地擅自毁坏林木、改变林地用途并实施堆放、填埋建筑垃圾(包括底泥及以塑料和织物为主的混合固体废物及以砖石为主的混合固体废物和不符合《绿化种植土壤》(CJ/T 340-2016)标准要求的杂填土),毁坏林地达81亩的违法行为,对公益林地、林木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当事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毁坏林木、占用林地用于堆放、填埋建筑垃圾,造成苏州河生态防护林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违背了上海市实施科学绿化、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人民城市理念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海市林业局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市经侦总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进行刑事案件办理工作。

(三)执法示范点

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复杂,侵犯客体较多。上海市林业局在案件定性过程中,一方面,严格依据相关森林保护管理和建筑垃圾处置法律规定,充分理解公益林保护管理和建筑垃圾处置、资源化利用有关政策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毁坏林地、污染林地,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且采伐须依法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建筑垃圾禁用于栽植土,污泥等用于栽植土应达标准且林地不可非法用作渣土消纳场所。另一方面,深入开展执法调查。一是查明案发地的建筑垃圾不仅包括工程渣土,还包括其他固体废物,未经处理且不在符合规定的消纳场所消纳;二是明确当事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许可采伐政府所有的林木,不构成盗伐、滥伐林木;三是查明当事人主要的违法行为是以非林业生产、建设活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填埋,造成了未经许可占用林地、采伐迁移林木及毁林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四是确认违法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

上海市林业局正是以法律为依据,深入开展前期调查取证,查清了上述多个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才能按照行刑衔接有关规定进行案件移送,有效避免了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现象的发生。

85号 吴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9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民警在山阳地区巡逻中发现有人在实施非法狩猎的违法行为。经询问、调查、鉴定,查明吴某于2022年1月16日至1月19日期间在金山区(禁猎区)山阳镇九龙村村部东北方300米处,私自搭设捕鸟装置,非法捕获11只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2023年3月17日,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受理该案件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

【处理结果】

2023年3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将案件移送金山区林业部门执法机构。2023年3月17日,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吴某非法狩猎案进行反向行刑衔接、开展立案调查程序。2023年4月4日,完成案件调查程序,并向吴某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23年5月18日,与吴某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案件调查中止。吴某给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后,2023年7月20日,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吴某主动提出自愿赔偿因非法狩猎导致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2400元用于野生动物保护宣传,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绿容规〔2020〕2号)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吴某处以没收11 只涉案野生鸟类及捕鸟工具,并处罚款人民币8100元。吴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评析】

(一)案情分析

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与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每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线索排查,并将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下发给区绿化市容部门。本案是一起由市级下发给区级的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非法狩猎案件。金山区为全域禁猎区,当事人吴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依照刑事向行政反向衔接程序,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将案件移送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处理。吴某自愿赔偿因非法狩猎导致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依法对吴某的非法狩猎行为从轻处罚。

(二)法律适用

本案发生于2022年1月16日至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尚未施行,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绿容规〔2020〕2号)第三项规定,应当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吴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机关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将其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

(三)执法示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11只鸟类中有2只难以明确物种,这两只鸟类的价值认定和行政处罚属于证据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形。执法部门如须进一步查清事实,可以采取DNA鉴定的方式明确涉案物种,但实际工作中此类鉴定成本高,并可能拖延办案进度。本案中当事人配合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态度较好,根据行政处罚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在核算野生动物价值时将两只涉案鸟类从野生动物数量中扣除作从轻处罚,兼顾了执法效率要求和执法规范要求,最终的处罚结果亦能够对当事人起到适度的惩戒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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