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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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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和急难型救助以及特别救助。

非本户籍且无法提供本居住材料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或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全临时救助工作。各乡镇、社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特殊情况可直接受理困难群众的临时救助申请事宜。

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和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应按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的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单位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县民政局根据委托负责全临时救助有关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管委会)(下称“乡镇、街道、城管委”)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民主评议、审核和资金发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城管委)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街道、城管 委)落实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每半年检查一次临时救助备用金的使用绩效,提高临时救助的及时性有效性。

第四条  公安、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 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街道、城管委)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城管委)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基层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引手册等渠道宣传临时救助政策,主动向社会公众告知临时救助的办理方式、申请途径、救助条件、救助方式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城管委) 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以家庭为主,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在范围内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本辖区外居住且未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应当作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纳入识别认定范围。

第八条  申请家庭财产总额参照本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限额标准执行;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法等事项,参照本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因教育和医疗负担过重的,提供教育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支出缴费凭据;因残疾人康复护理负担过重的,提供残疾康复机构的支出缴费凭据;因发生火灾事故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以上凭据和材料均为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支出凭据。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政务系统获取的数据,应当由经办人员自动获取;对政务系统无法获取的数据,申请对象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一条  急难型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个人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急难型救助人均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个(含),不超过4个月(含)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以及就业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十三条  支出型救助家庭人口3人以下(含)的,人均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本2个月(含)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人以上(含)的,家庭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本5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对无法通过急难型救助、支出型救助帮助申请度过暂时性困难的家庭,可以申请特别救助。特别救助以年度为单位计算,原则上每户应高于本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不超过本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8倍。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以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发放实 物及提供服务为辅,转介救助为重要补充。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城管委)按照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并确保及时发放到位。

以下情形,临时救助金可以现金形式发放:

(一)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联系不成功,或者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

(二)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三)救助对象身体不便,或其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账户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2名经办人员共同签字并合影,相关材料一并纳入“数字民政”系统和本地救助档案存档。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城管委)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或者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可以采用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方式进行救助。除紧急情况外,临时救助所需实物或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受困持续时间较长的救助对象,可采用一次审批,分批多次发放临时救助金的方式进行发放,对救助对象进行持续性救助。采用分批多次发放方式进行发放的,应当在审批材料中明确并书面告知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发放次数和发放时间,并将支出记录清单、资金支出凭证等一并纳入救助档案。救助对象因受困情况加重或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时,可将剩余未支出批次救助金合并发放。

第十八条  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乡镇(街道)应当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要加强临时救助公开公示工作,统一公示内容,依法保护申请人个人及家庭隐私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得公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统筹使用管理,增强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