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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大队-查处一起提供虚假证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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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行政行为):2021年9月16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移送罗某、彭某斌、张某萍、彭某飞、邹某、方某利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言一案,经局领导批示,由治安大队调查处理。经治安大队调查查明:2018年1月22日罗某、彭某斌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罗某、彭某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因饮酒商量找人“顶包”处理交通事故。经查,罗某、邹某与对方某培斌商量各自找人处理交通事故,罗某、邹某找到张某萍(女)、彭某斌找到彭某飞,事故现场留下张某萍和彭某飞处理交通事故,其他人员离开现场(注明:方某利未参与其中商量事宜)后张某萍报警。2018年1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由张某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于2018年10月12日撤销之前的事故认定重新下发事故认定书,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现“顶包”涉嫌提供虚假证言未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至2021年9月16日移送治安大队处理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超过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对罗某、邹某、张某萍、彭某斌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上犹县交通管理大队移交的证据证实。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违法嫌疑人罗某、邹某、张某萍、彭某斌、彭某飞等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识到自己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又因此案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移送受理部门调查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罗某、邹某、张某萍、彭某斌、彭某飞等五人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