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上犹县住建局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1 |
房地产市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2 |
建筑市场执法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3 |
建筑工程节能专项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4 |
建筑企业资质双随机核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5 |
对人防工程监理企业执业行为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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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三)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质年检,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依法依规处理。第二十七条: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三)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附件3《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4《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相关不良行为设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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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防工程设计企业执业行为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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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承担业务范围:(一)甲级 承担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承担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取得甲级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揽设计业务时,应到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2《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5《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相关不良行为设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
7 |
对防护设备检测机构执业行为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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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第三部分:通过认定的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应当向省级人防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指导。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附件7《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相关不良行为设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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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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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
9 |
对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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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2.《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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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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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第三十八条: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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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36068000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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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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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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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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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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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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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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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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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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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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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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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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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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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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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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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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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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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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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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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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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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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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